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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东车祸次要责任十级伤残委托葛攀律师索赔8.5万-瑶海法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作者:合肥交通事故律师   日期:2017-05-12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04
法  官:  杨友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绍东
被  告: 朱赵坤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企业信息
被告代理律师: 黄慧琴 [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东,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赵坤,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14910519-3.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新留,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0519-2.

负责人:项锡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松,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邵东与被告朱赵坤、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东委托代理人苏义飞、被告朱赵坤、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琴、朱新留、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绍东诉称:2013年3月11日11时10分,朱赵坤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学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山路交叉路口时,遇刘绍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学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绍东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朱赵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绍东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刘绍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赵坤、公交公司赔偿刘绍东医药费669.4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1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85元,合计104026.25元;2、民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是刘绍东自己也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刘绍东垫付30078.1元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本案中涉及主次责任划分,所以我司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摩托车修理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我公司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朱赵坤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答辩意见。

民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绍东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1时10分,朱赵坤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学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山路交叉路口时,遇刘绍东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学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朱赵坤因避让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绍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朱赵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绍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绍东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7日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014年4月14日出院,医嘱一月内避免右上肢过度用力,刘绍东为此支出医药费30747.5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30078.1元)。2015年2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绍东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3月27日,经刘绍东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绍东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刘绍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9日,合肥润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载明刘绍东在其公司从事工程部部长工作,平均月收入3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其公司也未发放工资。刘浩出生于2007年12月11日,由刘绍东与其配偶程红梅共同抚养。2015年4月3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磨店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刘绍东与刘浩自2008年5月20日因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2013年5月15日,安徽广海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皖A×××××,金额为1580元。

朱赵坤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赵坤驾驶的车辆皖A×××××实际车主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为该车在民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绍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朱赵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绍东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朱赵坤系公交公司的员工,因执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绍东的损失应先由皖A×××××车辆保险公司即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刘绍东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刘绍东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对于误工损失,刘绍东提供了合肥润阁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仅载有其一个人收入情况的工资表,民安公司对其主张的每月3400元的工资收入有异议,鉴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为文化娱乐业,其主张低于文化娱乐业年平均工资,故对刘绍东的个人收入按其主张的每月3400元予以认定,结合其鉴定的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应计为17000元。对于护理费,鉴于刘绍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及鉴定的护理期75天计算,护理费计为7826.9元。刘绍东自2008年5月20日因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应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49678元(24839*20*10%)。对于交通费,根据刘绍东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刘绍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刘绍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此次事故也给刘绍东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综合刘绍东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绍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儿子刘浩系其与其配偶程红梅共同抚养,截止定残日刘浩7周岁,刘浩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858.8元(16107元*(18-7)*10%/2)。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863.7元,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刘绍东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30747.5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30078.1元,刘绍东自行支付669.4元),该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民安公司对于其中的24元医药费票据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票据加盖有医院的公章,且发票抬头为刘绍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30元/天,结合鉴定的75营养期限,营养费计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结合刘绍东的住院天数为16天,计为480元。上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共计33477.5元,由民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16434.25元、刘绍东承担7043.25元。因公交公司已经垫付30078.1元,故应在民安公司给付刘绍东的赔偿款中扣留3643.85元,民安公司应给付刘绍东赔偿款84219.85元。对于公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由公交公司另案处理。

鉴定费180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结合刘绍东的过错程度,应由公交公司给付1260元(1800元*70%)。对于公交公司主张为刘绍东事故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58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公交公司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绍东赔偿款84219.85元;

二、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绍东1260元;

三、驳回原告刘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原告刘绍东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友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史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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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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