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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桂荣车祸赔偿委托葛攀律师起诉获胜诉-包河法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作者:合肥交通事故律师   日期:2017-05-09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111民初91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7
法  官:  于圣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鲁桂荣
被  告: 李丁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桂荣,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南,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鲁桂荣诉被告李丁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被告李丁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桂荣诉称:2014年4月5日19时10分,李丁南驾驶浙J×××××号轿车沿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春融苑西门时碰撞到行人鲁桂荣,致鲁桂荣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丁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接受治疗,事故致原告左足骨折。

本院查明

经查,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丁南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11元、必要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4809.1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丁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7130.92元。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800元,护理天数认可,标准按照9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90天,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裁决,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10分,被告李丁南驾驶浙J×××××(临)号轿车沿合肥市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春融苑西门时碰撞到行人鲁桂荣,致鲁桂荣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李丁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当日诊疗费用合计为1030.92元,该笔费用系被告李丁南支付。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13日、19日、30日,5月17日,6月13日,7月4日,8月19日、30日,10月25日到合肥市滨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3249.1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临)号轿车为被告李丁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自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鲁桂荣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李丁南提交其为原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发票合计1030.92元及收条一份,称其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金,原告当庭认可,并称医药费不在其诉请中,6000元包含在诉请中。另被告李丁南提交两张金额合计100元的小票,称给原告购买拐杖,因未提交正规发票,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合肥市庐阳区国之存建材商店出具的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2015年10月-12月的工资条,证明其从事装潢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且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55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庐阳区国之存建材商店开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医药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丁南驾驶浙J×××××(临)号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与原告鲁桂荣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告李丁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浙J×××××(临)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李丁南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分公司庭审中主张对非医保费用进行核减,因其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及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为投保人做到提示义务,亦未就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由投保人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不予认可,且辩称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而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另鉴定费系原告对“三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上单位签章处的日期并填写,且并未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而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于被告李丁南垫付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鲁桂荣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4280.0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确定。

2、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护理费6853.2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14.22元/天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69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误工费13706.4元。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12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标准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14.22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以上原告鲁桂荣的各项损失计为28839.63元。被告李丁南垫付款合计7030.92元,浙J×××××(临)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为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侵权人垫付款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桂荣28839.63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21808.71元,返还李丁南7030.92元);

二、驳回原告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丁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圣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

 
  
 
 
  交通事故知名律师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电话: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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